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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智权
                    2004年6月10日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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