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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5日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地方工会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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