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和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六)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街道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当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设立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