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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社保所的职能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遵循政事分开、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仍由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事务性工作由社保所承担。社保所和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应分设、分列,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独立任职。
  第八条 根据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任务,街道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通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将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社区。
  第九条 远郊区(县)的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需要,在村委会(或村)聘用农村富余劳动力为社会保障工作者。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社保所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促进就业服务;
  (三)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四)负责工伤人员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五)社会保险代办;
  (六)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性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管理与服务;
  (八)负责优抚对象审核、费用的发放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医疗、住房、教育等救助措施以及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等社会救助政策;
  (十)负责对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的业务指导;
  (十一)区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一条 社保所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市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培训、统一考核、持证上岗”的原则,建立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组织开展社保所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提升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所的建设与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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