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
第六条 对破产案件立案时,可根据情况缓交案件受理费,待审理时从破产变现资产中扣收。
三、清算组组成及职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拟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以
《若干规定》第
四十八条所列范围为限。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人员中产生,也可以从清算组其他成员中择优选任。
第八条 清算组应严格按照
《若干规定》履行职责,对
《若干规定》未明确而清算组认为有必要行使职权决定的事项,须报请人民法院同意。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应逐月列表向人民法院报告。对清算财务开支可采取清算组组长与审判长双签制度。同时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因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善后工作。
第九条 清算组依据
《若干规定》第
五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使职责时,当事人或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如异议成立,应当依职权纠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不称职或不适合担任清算组组长或成员的可依职权决定更换。
四、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委托清算组进行申报债权登记。清算组对申报的债权不得拒绝登记。
第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依据债权发生的事实,依法裁定确认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