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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年8月21日 青高法[2003]18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在审理中严格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或典型、疑难案件请及时反馈给省院民二庭。

  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贯彻2003年4月1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精神,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我省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案件管辖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原则管辖本地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因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也可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条 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地域管辖在本省范围内的调整,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破产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先将申请材料提交审理破产案件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民事审判庭依据《若干规定》认真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管辖规定的,由庭长签署初审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后,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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