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合议庭成员应根据参加审理工作所形成的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发表评议意见。
评议应当围绕案件审理程序的合法性、案件事实的确认以及法律适用展开。
案件审理程序方面应注意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属法院管辖、裁判依据的证据是否经当事人质证以及有无其他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等问题。
案件审理的实体方面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主体与履行主体是否相同,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合同履行及其变更、终止的情况;是否构成违约及其责任的确定;侵权案件应审查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案件的最终案由的确定;适用法律的依据。合议庭成员应当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客观评议后,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书记员应在评议过程中做好客观、详细的评议记录,并在评议结束后交合议庭成员阅看并签名。
40.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发表评议意见。赞成或反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的,应当说明赞成或反对理由。合议庭成员不得发表无实质意见的评议意见。
41.合议庭的发言顺序、评议要求和表决形式应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十条执行。
42.合议庭成员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倾向性意见的确定:
(1)合议庭经评议,形成多数意见,即形成倾向性意见;
(2)合议庭经评议,形成三种意见,且最终不能形成倾向性意见的,以审判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43.法庭审理终结,合议庭经评议,对于以下案件可予以当庭宣判:
(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认为应当予以维持的案件;
(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存在计算错误或笔误,导致判决主文发生错误,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可以当庭予以改判;
(3)其他经庭长授权,可以当庭宣判的案件。
44.对于存在交办情形或者社会关注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案件,合议庭不得当庭宣判。
45.对下列案件,经合议庭形成多数意见后,合议庭可径行予以处理:
(1)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或视为撤诉的案件;
(2)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案件;
(3)合议庭经评议意见一致,应予以维持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