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法庭辩论阶段,如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及时恢复法庭调查。调查完毕,再行恢复法庭辩论。
29.在第一轮法庭辩论中,应当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审判长不宜打断当事人的发言。只有在当事人的发言超越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审理无关或者超过合议庭限定的发言时间等的情况下,才予以提醒当事人。
30.第二轮法庭辩论开始前,审判长可以对第一轮辩论意见进行简要归纳,引导当事人开展第二轮辩论。
31.确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权利。审判长不宜打断其陈述,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明显偏离本案审理的内容的情况下才予以制止。
32.庭审结束后,庭审笔录由书记员交出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阅看无误后签名。
33.当事人或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文字予以修正,修正后的文义与原记录没有实质性区别的,书记员应当告知其在修正处予以注明并签名,但不得直接在原文上加以修改。
34.当事人或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加以补充或更正,该补充或更正将导致庭审笔录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要求补充或更正的地方另行说明并签名,并交对方当事人阅看。如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应当允许该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加以说明。
35.庭审后,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亦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四、调解
36.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合议庭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均具备调解的权限,合议庭可以当庭或闭(休)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合议庭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后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备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37.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成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的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不得要求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送达回证,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五、评议与裁判
38.对于未当庭宣判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庭后的五日内整理案件相关材料提出案件的初步意见或下一步的审理方向,提交合议庭进行庭后的首次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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