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或被上诉人未准时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庭审。如被告或被上诉人在庭审终结之前到达法庭的,合议庭在查明被告或被上诉人身份后,要求其向法庭陈述迟到的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训诫,对于已经完毕的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外,一般不予恢复。
(5)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到庭的,合议庭应当延期15分钟开庭,由书记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在延期的时间内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合议庭即应宣布开庭,按照本条第(1)—(4)项处理。
22.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如对方对其出庭资格有异议的,应要求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不能通过传真补齐的或其他方式审查其真实身份的,按照第21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3.庭审的阶段程序由审判长负责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可由审判长授权承办法官负责进行。庭审的程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一、二审庭审规定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意见执行。
24.原告或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变更或增加其诉讼请求的,合议庭应当征询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其他当事人表示当庭答辩的,合议庭继续开庭,无需休庭。其他当事人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予以休庭。如属于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或者对请求金额的利息增减等非根本性的改变诉讼请求的,无需给予答辩期,亦无需休庭。
25.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书记员应在庭审笔录中记明,审判长应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上注明提交人、日期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观点,并予以署名。并告知其庭后应补填证据清单提交法庭。
26.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如该份证据的质证不影响其他庭审内容的,合议庭可以不必休庭,继续庭审。对于该份证据的质证,应当另行开庭进行质证。如该证据的质证对案件的性质以及最终处理密切相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庭审无法进行的,可予以休庭,并确定下次庭审日期,在庭审笔录中记明。
27.对于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供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证据的,对方同意质证的,合议庭应当接受;对方不同意质证的,合议庭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作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合理解释,并且从当事人是否有恶意拖延诉讼、一审是否进行过证据交换、一审法官的释明权是否充分行使,该证据是否影响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等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虑是否应予接受,并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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