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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2004修正)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农业自然资源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
  第十七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开发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论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和方法,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沿海滩涂、江河湖泊水面,改造山丘缓坡地、中低产田和林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自然资源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建立生态环境保障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障制度的实施;
  (二)协调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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