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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工作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
  总人口十五万以上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待遇应当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并保障其享受与工作特点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建设,积极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竞技体育储备、输送人才。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举办以培养体育后备人才为宗旨的体育运动学校。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建校体育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有体育特长的学生的入学、升学,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优先录取有体育特长的学生。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课程的设置和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以及体育活动的开展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运动员、裁判员实行注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倡运动项目实行协会制和职业俱乐部制,逐步推行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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