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2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30日,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1%以上10%以下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包修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一)无购货凭证、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不符的;(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三)自行拆卸或者修理的;(四)已明示瑕疵商品字样的;(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就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行业规则、规约和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合同、承诺(包括含有承诺的广告、公示、说明书、宣传品),以及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接受消费者咨询和投诉的答复,应当作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或者消费环境不安全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以下费用:(一)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二)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三)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
赔偿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