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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二)因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在规定时限内未通知购房人的;(三)不能按期或者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四)商品房外部环境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不相符的;(五)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加收其他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等内容,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并对装饰装修部位在1年内予以保修。
  包工包料的,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使用不合格或者有毒有害的装饰装修材料。
  违反约定条件,必须返工或者更换材料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重新约定的时限完成返工或者更换材料,其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客货运输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约定增加项目或者未按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计量鉴定和检查维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
  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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