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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职责。
  第四十条 造成重大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重大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二)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三)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事件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件现场。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保护、控制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传染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可按照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由公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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