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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及时运送。
  列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中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省指挥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指令,迅速投入生产。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确保其顺利通行。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指挥部应当及时收回特别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病人,应当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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