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危险爆炸物品;不得窝藏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检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况,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及时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二)建立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及时协调关系,调处纠纷,消除隐患,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四)及时带领外来施工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五)发现隐患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一条 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追究违法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罚治安责任人:
(一)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予以书面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治安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发生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盗窃案件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劳动教养以上(含劳动教养)处罚,或者发生5000元以上盗窃案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殴,致使3人以上伤害,其中1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