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27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根据1997年7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5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其他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前款规定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1年以上,施工人员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第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负责人,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开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
(二)按照施工人员总数的5%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施工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拟暂住30日以上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安装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