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
《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
《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照
《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