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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一)周围无垃圾堆、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场所内地面平整坚实,道路通畅,有相应的供水、盥洗、通风、防尘、防蝇、防鼠、排污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九条规定的食品,并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的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
  (四)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水果、粮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其采用的原材料、助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准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辖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建立检验机构的,可以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宾馆、饭店和学校、机关、企业的规模较大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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