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建立规范的补偿机制。
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上级财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上级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章 社会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技发展战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和资金扶持;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申报科技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 上级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并巩固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的成果;发展高等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力度,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上级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以及普通中学开设的民族班,并逐步扩大寄宿制、半寄宿制范围,逐步提高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