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和扶贫贷款应当优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省际间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
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文化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余劳动力。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外援项目,鼓励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
上级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争取、制定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边境贸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和应用智能化农业新技术,加快农产品及其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对民族自治地方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上级农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支持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运输体系。
第十八条 上级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