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8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