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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2004修正)

  船舶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分别向事故发生地的航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物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填河、挖掘泥煤。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行清草、清淤、清障等河道疏浚工作。
  第十四条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城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半径一百五十米内的水域,禁止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具体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会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在鉴湖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条例,对保护鉴湖水域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鉴湖水域沿岸的乡、镇、街道、村应把保护鉴湖水域列为评定文明乡、镇、街道、村的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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