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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煤矿的决定

  四、时间安排
  (一)5月26日至6月30日,全区各级政府和煤矿企业同时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宣传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煤矿政策;排查各类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检查各地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检查2003年被评为C、D类且今年仍未批准升级为B类以上的煤矿是否真正停产。
  (二)7月1日至7月31日,以盟市为单位组成验收组,对2003年评价结果为C、D类且今年仍未批准升级为B类以上的煤矿对照标准进行逐个检查验收,确定关闭煤矿名单,依法下达关闭煤矿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其法人代表。
  (三)8月1日至8月31日,以盟市为单位,报请有关部门吊(注)销不合格煤矿的相关证照;各有关部门履行依法吊(注)销各类相关证照手续,并将情况及时反馈各盟市。
  (四)9月1日至9月30日,各盟市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被吊(注)销相关证照的煤矿实施关闭。
  (五)10月1日至10月10日,各盟市将检查验收和关闭煤矿情况总结报告以书面材料形式上报自治区继续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五、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安全生产监察员停产整顿等安全监察指令的煤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决定关闭而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旗县级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经验收决定关闭的C、D类煤矿,相关部门接到报请吊(注)销相关证照的报告或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吊(注)销手续、采取关闭措施或采取措施未取得实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二条及《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给予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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