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修改为:“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三十、《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公路通行证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修改为:“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三十一、《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
五条第五项“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中水设施、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审批管理工作。”删除。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定核准。超过用水指标的,需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修改为:“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应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说明和有关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垃圾场,构筑污水及粪便渗井,修建渗坑厕所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同意。”后增加:“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出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设计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技术标准的,予以同意;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申请人除提交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临时用水申请报告,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进行审查,申请的用水量符合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供水设施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后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的节水措施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新的节水措施方案进行审查。认为新的节水措施可行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不可行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中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送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报送的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技术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中的“日用水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项目,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删除。
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以上活动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节水要求的项目文件和设计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文件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用水工艺和设计方案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三十二、《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