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删除。
二十四、在《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由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前款规定的省政府批准的范围;(二)具备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三)具备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查、拟定的供地方案。”
第三款:“由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五、在《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
三十一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第三款:“申请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审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二)设计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三)项目实施单位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四)设计内容符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技术标准。”
第四款:“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审批的申请。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六、《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未持《边境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删除。
二十七、《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为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应当在生育前,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为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应当在怀孕后,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四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再生育,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二十八、《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从省外引进原种畜、祖代鸡的,应当在引进前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修改为:“从省外引进原种畜、祖代鸡的,必须符合《
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在引进前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审批。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引进;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九、《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修改为:“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