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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十七、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删除。
  十八、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四十三条中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删除。
  十九、吉林省档案条例》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和岗位资格。”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十、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删除。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删除。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刊登、播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删除。
  二十一、《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中的“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确需出卖、转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十二、在《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教职人员应当是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的;(二)其宗教活动范围及内容符合宗教团体组织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
  第三款:“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于教职人员跨省活动的申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新建、扩建、迁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申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三、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等活动,均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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