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十条“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删除。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应由中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合作,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删除。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为首次应用;(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删除。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删除。
第六十条中的“第十条”删除。
十三、《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项“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修改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四条“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成立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修改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建立、分立、合并、迁移、注销、破产及业务范围和所有制性质的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非独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再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删除。
第十六条“凡省外单位在吉林省境内建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机构所在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删除。
第十七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破产及业务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删除。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向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奖励费用。”删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删除。
十四、《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
七条中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删除。
十五、《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电影、电视、图片、画册等的出版、发行,须经保护局同意;凡涉及边境和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林业、宣传、边防、外事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电影、电视、图片、画册等的出版、发行,凡涉及边境和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林业、宣传、边防、外事主管部门同意”。
十六、《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不得跨县作业,确需跨县作业的;必须经作业水域所在县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