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登记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删除。
九、《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条第六项“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和节目主持活动。”删除。
第九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删除。
第十条“文化经营活动的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须事先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删除。
第十一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20日”。
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十、《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严格控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义务性集资。确需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的设置和使用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删除。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设立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的”。
十一、《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的标题“市场登记注册”修改为:“市场开办”。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删除。
第十三条“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删除。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删除。
第十五条“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删除。
第十六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删除。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删除。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修改为:“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中的“扣缴《市场登记证》”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