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州)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删除。
六、《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
七条“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修改为:“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删除。
第九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删除。
第十条“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度检验。”删除。
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删除。
第十三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删除。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删除。
第四十五条中的“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密闭方式集中焚烧,对排放的废气和烟尘采取净化措施”删除。
第六十九条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总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删除。
八、《
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本省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删除。
第十四条“承担省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向县以上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的登记范围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