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废止《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二、《
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五项“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删除。
三、《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删除。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三十九条中“或者第二十六条”删除。
第四十条中“第三十条”删除。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四、《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删除。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车籍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删除。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删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超过二十五公里必须附载乘员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删除。
第四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修改为:“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开山放炮的单位应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删除。
第七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线设计进行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核,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删除。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于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库)。对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库)的,应当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
五、《
吉林省消防条例》第
二十四条“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