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物品或者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五)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保安执勤标志,配带规定的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贵重、危险物品的押运或者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等单位的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支持保安人员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维护保安服务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标志、器械、证件的制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安服装、标志、器械、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及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社会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及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或者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