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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七条 非股份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国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以按市场通行方法测算的价值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参考依据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向国资机构报告,经国资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资机构对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应当聘请相关的专业咨询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提出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及财务顾问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由省国资机构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资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评估核准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二)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超过10,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三)省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还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资机构根据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受让一方在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方面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当及时向企业职工通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向双方出具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
  未经国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后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相关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时剥离的非生产性国有资产,由国资机构授权其他国有企业代管或者委托受让的一方代管,也可以留在企业由受让的一方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因改制重组和经营发展需要而进行的资产无偿划转、非整体性资产出售、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折价入股)、提供担保、委托运营、租赁等资产处置行为,参照本规定的批准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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