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向交易双方发出产权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分别凭产权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工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产权经纪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商省国资机构核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进行幕后交易的;
(二)提供虚假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交易资料的;
(三)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四)进行国家禁止的产权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资机构和其他有关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非企业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报省国资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