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