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单位、外国驻藏领馆及看守、劳改、劳教场所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九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非经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重要宗教活动场所;
(四)重要物资储存地;
(五)航空港。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爆炸物、管制刀具、棍棒、石块等,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口号。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保障活动依法进行。佩戴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依法处置。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