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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04修正)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该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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