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西藏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或其他活动发动、组织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地、市、县公安处、局。游行、示威路线跨地、市的,主管机关为自治区公安厅。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5日前(游行、示威跨两个以上地、市的,在10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维持秩序人的数量及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单位、住址。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