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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正)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勘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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