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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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