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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企业在申请资质时不得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资质证书。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的资质审查,每年审查一次。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任职。
  第十条 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由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审查的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已确定中标单位,并签订承包合同;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逐步实行以工程量清单为主的无标底招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及开标、评标、定标程序和办法,自身没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等实行全过程负责。
  工程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有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时,应当确立项目法人。
  建设工程由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工程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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