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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设计、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从业资格与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具有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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