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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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