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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四)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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