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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第四章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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