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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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