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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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