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的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有关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湿地和依法受保护的自然景观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物种生存的活动。
  第十条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造成危害的,引进或者推广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浴场、海滨沙滩内,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上李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