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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9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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