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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等新方式,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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